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8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某處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