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9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1年1 月11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 月12日確定。上揭3 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入監執行,嗣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里○○鄰○○○街18巷3 號住處屋頂上,以雙手伸過其住處頂樓與毗鄰之同巷1 號住戶胡水源(原名「甲○○」)住處之頂樓矮牆,徒手竊取胡水源所有之白鐵門1 片,並將該鐵門往下搬運,惟乙○○在搬鐵門下樓時,鐵門不斷發生聲響,且因重量過重而卡在乙○○住處之2 樓後方,而為胡水源發現,乙○○始作罷而逃離現場,經胡水源報警查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24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8號對面處,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打開丙○○所有之車號G4-0203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以該鑰匙發動車輛,連同該車及車內放置之丙○○所有之照相機1 台,一併竊取得手,而留供己用。嗣乙○○於95年9 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G4-0203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00 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號G4-0203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