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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斯偉陳心婷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1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日,並於94年1 月31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18日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之2 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李曉霏所有車牌號碼TLF -752 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人(下稱「貴哥」)所持有之SKF 廠牌之攜帶型振動量測儀(型號:CMDM5000P-K-01-EN ,產品序號31628B)1 組,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於95年8 月14日8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59 巷37號之力特公司廠房內所失竊之物,竟與貴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貴哥」先於95年8 月18日10時57分起至同日15時23分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電話撥打力特公司職員楊萬宏手機號碼0000000 ×××號,恐嚇力特公司付款方能取回上開遭竊之攜帶型振動量測儀,致楊萬宏心生畏懼,經協商後,力特公司同意付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雙方相約於95年8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力特公司圍牆邊先交付5,000 元,嗣甲○○於95年8 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上揭處所領取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曉霏、楊萬宏、黃億兆於警詢及證人楊萬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㈣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作業、SKF 產品保固書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㈥查獲照片4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竊盜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0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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