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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11月7 日2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便利超商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重0.25公克)後,即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份。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個(重0.25公克)。

(四)照片1 幀。

(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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