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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換言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上訴人即被告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故於95年10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臺灣桃園看守所,交由羈押中之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因在監所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在途期間可言,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於95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則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應至95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乃被告竟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監所書狀收受章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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