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只、砂輪機壹具、延長線壹條、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貳支、鋸子壹支、刀子壹支、小刀參支、Y 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凌晨約2 時許,以其所有手提袋1 只內裝其所有可為兇器之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刀子1 支、小刀3 支、Y 型板手1 支、砂輪機1 具及可供行竊之用之延長線1 條而攜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6號無人住居之「英聖聯合福利站外」,先藉停於路邊有頂蓬餐車之便,爬上福利站2 樓以鐵絲網分隔之外圍,復沿鐵絲網未圍處進入2 樓內圍,再踰越未裝冷氣之冷氣窗進入2 樓內,穿越雜物堆放所餘夾縫後,再用蠻力徒手推開而破壞以鐵線纏繞之內門掛鎖扣後下至1 樓。甲○○復於「英聖聯合福利站」1 樓辦公室內發現小型可移動之保險箱1 具,遂以自備之上開延長線在辦公室內插座插電後,再連接砂輪機而著手切割保險箱。惟尚未切開得逞之際,即因保全系統警示保全公司,復由保全公司通知警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提袋1 只、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刀子1 支、小刀3 支、Y 型板手1 支、砂輪機1 具、延長線1 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英聖聯合福利站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英聖聯合福利站人員邱基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4.扣案之手提袋1 只、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支、刀子1 支、小刀3 支、Y 型板手1 支、砂輪機1 具、延長線1 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
5.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補充事項: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毀越門扇而犯之者。有關被告毀越門扇部分既為竊盜行為之一部,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
2.扣案之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刀子1 支、小刀3 支、Y 型板手1 支、砂輪機1 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認係兇器。且除砂輪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上開其餘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手提袋1 只、延長線1 條,均係被告所有,亦具被告供承在案。雖不足認為兇器,但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鐵鏟1 只,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因於行竊前隨附於手提袋內而未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另衡酌,本案行竊確未必須使用該物,被告所辯確可採信,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