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11號、第11865 號),嗣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累犯,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又被告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鄧志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該附表所示庚○○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庚○○、癸○○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己○○、壬○○、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用合約書、現場照片、贓車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㈣扣案活動扳手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 │查獲情形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土地公│香爐1個 │被告癸○○駕駛│95年2 月14│ │ │6日凌晨2│市○○路53│廟所有│ │由其所承租之車│日凌晨3 時│ │ │時許 │1號土地公 │,而由│ │號不詳之自用小│50分許,在│ │ │ │廟前 │乙○○│ │貨車,搭載被告│八德市茄苳│ │ │ │ │管領 │ │庚○○前往現場│路平交道前│ │ │ │ │ │ │,2 人下車共同│為警查獲 │ │ │ │ │ │ │徒手將該香爐搬│ │ │ │ │ │ │ │運至小貨車上,│ │ │ │ │ │ │ │得手後隨即載往│ │ │ │ │ │ │ │變賣,所得款項│ │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2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甲○○│香爐1個 │同上 │同上 │ │ │13日凌晨│市○○街40│ │ │ │ │ │ │2時許 │0巷74號前 │ │ │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瓦厝區│天公爐1 │被告癸○○、陳│95年2 月14│ │ │14日凌晨│市茄名里瓦│土地公│個 │朝熙夥同與其等│日凌晨3 時│ │ │3時許 │厝區1之1號│廟所有│ │有共同竊盜犯意│50分許,在│ │ │ │土地公廟前│,而由│ │聯絡之丑○○,│八德市茄苳│ │ │ │ │戊○○│ │由共犯丑○○駕│路平交道前│ │ │ │ │管領 │ │駛被告癸○○所│為警查獲,│ │ │ │ │ │ │承租之車號ZZ-1│並帶同警方│ │ │ │ │ │ │072 號自用小貨│前往八德市│ │ │ │ │ │ │車,搭載被告葉│茄苳路725 │ │ │ │ │ │ │志毅及庚○○前│巷79號起獲│ │ │ │ │ │ │往現場,由共犯│所竊之財物│ │ │ │ │ │ │丑○○把風等待│ │ │ │ │ │ │ │,另2 人再合力│ │ │ │ │ │ │ │將該天公爐搬運│ │ │ │ │ │ │ │至小貨車上,共│ │ │ │ │ │ │ │同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該天公爐得手後│ │ │ │ │ │ │ │,隨即載往同縣│ │ │ │ │ │ │ │八德市○○路72│ │ │ │ │ │ │ │5 巷79號旁之空│ │ │ │ │ │ │ │地藏置 │ │ ├──┼────┼─────┼───┼────┼───────┼─────┤ │4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觀竹宮│天公爐1 │被告癸○○、陳│95年2 月14│ │ │14日凌晨│市○○路30│所有,│個 │朝熙夥同與其等│日凌晨3 時│ │ │3 時10分│號觀竹宮前│而由褚│ │有共同竊盜犯意│50分許,在│ │ │許 │ │國助管│ │聯絡之丑○○,│八德市茄苳│ │ │ │ │領 │ │由共犯丑○○駕│路平交道前│ │ │ │ │ │ │駛被告癸○○所│為警查獲 │ │ │ │ │ │ │承租之車號ZZ-1│ │ │ │ │ │ │ │072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搭載被告葉│ │ │ │ │ │ │ │志毅及庚○○前│ │ │ │ │ │ │ │往現場,3 人並│ │ │ │ │ │ │ │下車合力將該天│ │ │ │ │ │ │ │公爐搬運至小貨│ │ │ │ │ │ │ │車上,得手後即│ │ │ │ │ │ │ │將之變賣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 │查獲情形 │ ├──┼────┼─────┼───┼────┼───────┼─────┤ │1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丁○○│車牌號碼│被告庚○○與共│95年3 月30│ │ │29日晚間│市○○街5 │ │4761-KQ │犯鄧志龍於現場│日凌晨3 時│ │ │11時30分│號對面 │ │號自用小│拾得鑰匙1 串(│30分,被告│ │ │許 │ │ │貨車 │無證據可資證明│庚○○及共│ │ │ │ │ │ │為被告庚○○或│犯鄧志龍載│ │ │ │ │ │ │共犯鄧志龍所有│運編號2 至│ │ │ │ │ │ │),並持拾獲之│4 所示之竊│ │ │ │ │ │ │該串鑰匙插入汽│得物品,至│ │ │ │ │ │ │車電門發動引擎│桃園縣八德│ │ │ │ │ │ │,使該車置於其│市○○路62│ │ │ │ │ │ │實力支配之下而│7 巷18號欲│ │ │ │ │ │ │竊取得手 │拆解、變賣│ │ │ │ │ │ │ │時,為警查│ │ │ │ │ │ │ │獲 │ ├──┼────┼─────┼───┼────┼───────┼─────┤ │2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己○○│銅製天公│由被告庚○○攜│同上 │ │ │30日凌晨│市○○○街│ │爐1個 │帶其所有客觀上│ │ │ │0 時30分│16號 │ │ │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許 │ │ │ │、身體之安全造│ │ │ │ │ │ │ │成威脅之活動扳│ │ │ │ │ │ │ │手1 支,並由被│ │ │ │ │ │ │ │告庚○○駕駛上│ │ │ │ │ │ │ │開竊得之自用小│ │ │ │ │ │ │ │貨車搭載共犯鄧│ │ │ │ │ │ │ │志龍至現場,二│ │ │ │ │ │ │ │人並利用上開工│ │ │ │ │ │ │ │具共同竊得該天│ │ │ │ │ │ │ │公爐 │ │ ├──┼────┼─────┼───┼────┼───────┼─────┤ │3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龍安祠│天公爐旁│被告庚○○與共│同上 │ │ │30日凌晨│市○○○街│所有,│飾龍1 對│犯鄧志龍以編號│ │ │ │1 時許 │2 號龍安祠│而由黃│ │2 之手法,至現│ │ │ │ │前 │進強管│ │場竊取天公爐旁│ │ │ │ │ │領 │ │飾龍1 對得手 │ │ ├──┼────┼─────┼───┼────┼───────┼─────┤ │4 │95年3 月│桃園縣大溪│慶安宮│天公爐頂│被告庚○○與共│同上 │ │ │30日凌晨│鎮○○路53│所有,│座1 個及│犯鄧志龍以編號│ │ │ │2時許 │9 號慶安宮│而由林│飾龍1 對│2 之手法,至現│ │ │ │ │前 │金義管│ │場竊取天公爐頂│ │ │ │ │ │領 │ │座1 個及飾龍1 │ │ │ │ │ │ │ │對得手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