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夾子壹支、一字起子陸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夾子壹支、一字起子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8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勘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402 號「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鵬公司」),而知悉該工廠業已停工且平日無人看管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分持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夾子1 支及一字起子6 支,進入上開無人居住看管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灣上鵬公司所有交由甲○○管領持有之電纜線(重約95公斤)得手。嗣於95年5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廠區內警報發報,而為趕赴現場查看之保全人員朱世榮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夾子1 支、一字起子6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證人朱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1 紙。
(四)扣案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夾子1 支、一字起子6 支及其照片1 張。
(五)現場照片5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鉗子1 支、夾子1 支、一字起子6 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另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上開扣案物應認亦屬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