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交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6 月24日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92年7月9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8 月11日確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1月21日接續執行,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卻未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丙○○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分由工地主任丁○○、甲○○、乙○○所管理持有之電線,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並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得供己花用。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之聯絡,共乘丙○○所租用之車輛,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型破壞剪剪斷電線後,再由戊○○負責將電線裝袋,得手後,兩人將電線置於前開車輛上,隨即駛離現場,二人並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1 鄰2 號空屋欲將竊得電線外皮剝除後將內部銅線販賣獲利。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所竊得之電線40斤及上開丙○○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大型破壞剪一把,員警隨即請該工地主任丁○○到場指認。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證人甲○○、乙○○及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招松到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考,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大型破壞剪,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剪刀處銳利,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丙○○與共犯戊○○二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有上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共同正犯及累犯,經上開綜合比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丙○○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丙○○前雖曾有一次竊盜前科、一次贓物前科,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本次則為四次竊盜犯行,惟所竊取者為工地電線,情節尚非嚴重,認其有反覆慣常施行竊盜之習性,已非無疑,而本案涉及之竊盜行為雖四次,惟其中三次竊取電線之犯行,係被告丙○○自行主動供出,雖上述犯行僅係連續竊盜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然足認被告丙○○犯後猶有悔意之態度,並且減少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另被告丙○○本於本件竊案前,係於附表一、四所示之工地內工作,可見被告丙○○稱有正當工作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丙○○所為本件之犯罪場所,均係於建築工地內,利用持有人監督控管鬆散之機會所犯,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故依其犯罪情節、選擇極易得手之場合,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猶屬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應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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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管理人 │所竊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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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8日上午│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丁○○ │電線40斤 │ │
│ │8時許 │段430巷口住宅工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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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4月25日 │桃園市○○路與龍壽街│甲○○ │電線6斤 │ │
│ │晚上9時許 │口建築工地 │ │ │ │
├──┼───────┼──────────┼────┼────────┼─────┤
│ 3 │95年5月2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乙○○ │電線8斤 │ │
│ │晚上9時許 │廣福路口工地 │ │ │ │
├──┼───────┼──────────┼────┼────────┼─────┤
│ 4 │95年5月15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丁○○ │電線40公斤 │共犯:鍾勝│
│ │凌晨1時許 │段430巷口住宅工地 │ │ │弦 │
│ │ │ │ │ │工具:大型│
│ │ │ │ │ │破壞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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