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被告姓名「曾義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茲發現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被告「甲○○」之姓名誤寫為「曾義仁」,爰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