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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先後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90年2 月26日以89易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1年1 月19日以91年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1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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