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8之1號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三角挫刀壹把、繩索壹條、自製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2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