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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其係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所列管之74年次役齡男子,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29巷1 弄3 號,其父鄧振華於94年12月13日收受桃園縣94年第A198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94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至桃園火車站後站(桃園客運總站)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後備904 旅」營區入營服役,經鄧振華於94年12月20日於電話中轉知甲○○徵集時間、地點,詎甲○○竟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拒不報到。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於94年10月左右至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辦理兵役抽籤,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不知道94年12月21日應至臺中成功嶺報到,當兵前1 天雖有與伊父親通電話,但伊沒有很注意聽云云。經查:被告係設籍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29巷1 弄3 號,應於94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至桃園火車站後站(桃園客運總站)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後備904 旅」營區入營服役,且經被告之父鄧振華分別於94年12月9 日、同年月13日收受桃園縣94年第A1984 梯次陸軍常備兵預備員通知書及桃園縣94年第A198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乙節,有戶口名簿、桃園縣94年第A1984 梯次陸軍常備兵預備員通知書及桃園縣94年第A198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 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鄧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徵集報告前1 天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徵集之時間、地點,被告並答應要去報到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在其應當兵的前1 天確有與證人鄧振華電話聯絡之情,衡情父母對其子弟應服兵役之事理當相當關心,且必一再叮嚀其子弟應準時報到,則證人鄧振華既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兵役徵集事宜,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卸責虛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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