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按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幾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並非「上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依上開說明,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於應處徒刑範圍內,即應轉嫁於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及「上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5250 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