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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詳實,而艾克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之負責人係佡家隆,並非上訴人。且佡家隆部分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竣,則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已因轉嫁而代罰完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艾克森公司股東或總經理,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竟仍論處上訴人「代罰」罪刑,致一個犯罪事實,衍生兩個轉嫁代罰主體,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指使知情之公司所雇用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女子於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將較收執聯所載實際銷售額為少之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情。但遍查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依。原判決之認定,尚乏事證可憑。㈢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且修正後之該法第四十一條亦將罰金數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以裁判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論列,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重雄、郭照國、楊福成、劉阿仁(原判決誤繕為劉陳仁)、陳金麗、佡高振翔之證述,周追遠、周詹彩霞出具之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七)財北國稅發字第三九四號及(八十三)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一七一號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收執聯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銷貨總價確不相符合而有「大頭小尾」之情形(編號3、4、除外)。另依各該發票記載,簽發日期均在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見外放之國稅局證物冊㈠第四、五、七、八、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四、六十四、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六-一、八十六-二,另參閱原判決附表二)。再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公司發票都由會計來開,但會計是誰我不記得了,……」,「……當時有二位小姐開發票,一位是陳金麗,另一位是管船務的小姐」。陳金麗證稱:「……當時有二人在開統一發票,由我及另一位管船務的小姐開,他已成年,但姓名、年籍均忘了」,並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指使知情之公司所雇用已成年不詳姓名女子於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將較收執聯所載實際銷售額為少之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1、2,5至,、號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而非無所憑據。㈡上訴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有關罰金刑部分,亦自原「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但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其法定刑則維持不變,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僅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雖經修正,但因原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更動,就同法第四十七條而言,並無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可言,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予以處罰,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

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八、一九

二、二○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艾克森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因此認其為「代罰」之對象,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指其非登記之負責人,非「代罰」之對象,尚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及想像競合之重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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