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0日上午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91 號前,以持用其所有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A-7623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的友人謝慶平,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 巷106 弄46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