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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子遊戲機台玻璃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電子遊戲機台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0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2 人,均無端分別砸毀他人店內之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