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子遊戲機台玻璃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電子遊戲機台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0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2 人,均無端分別砸毀他人店內之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