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39號、95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QDE-321 號輕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⑵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此QDE-321 號機車係其向「ACUAN 」之泰國男性友人借得,以騎往臺北縣五股鄉向朋友借錢,準備等遇到「ACUAN」再還車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是「ACUAN 」先將車騎去其住處樓下寄放,其才向「ACUAN 」借車云云,前後就取得該車之經過供述不一致,且參以其先前已因收受被害人朱研靜失竊之FD8-972 號重機車,於94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本應更加注意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竟仍於相隔不到1 月之時間收受前開輕機車,辯以其不知上開輕機車為贓物顯不合常情,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2 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次收受贓車,犯後仍設詞狡辯,態度不佳,但該2 台贓車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附卷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收受前開QDE-321 號輕機車時同時收受,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鑰匙是否亦為贓物,復無從辨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