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