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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㈠分36期償還,前35期每月償還1 期,每期給付1 萬零104 元,最後1 期償還31萬4 千880 元。㈡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37 號恆生當舖質押9428-FS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還款之期數、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未積極與債權人和解以解決債務,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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