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境內某處之友人家,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71 號5 樓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嫌犯檢體代碼表清冊(編號:A501055 號)各1 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於95年1 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編號:A501055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 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