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附民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95年度桃附民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金項鍊1 條、K 金戒指4 只、K 金項鍊1條、玉鐲1 只及玉器項鍊1 條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利用陪同莊文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5 巷24弄8 號原告住處訪親之機會,侵入原告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1 條、K 金戒指4 只、K 金項鍊1 條、玉鐲1 只及玉器項鍊1 條。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67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767 條規定,依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被告應將上述物品返還原告,若無法將上述物品返還時,依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返還11萬元。
乙、被告方面:未據被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判決,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於第1 審判決後之95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徵,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