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3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板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知警惕,被告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人犯詐欺等財產性犯罪,又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詐欺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他人持以犯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日,將其龜山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戶名:甲○○)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3 月下旬之某日,以電話告以被害人乙○○,詳稱伊係其朋友,並向其支借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於同日乙○○隨即至郵局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中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卷第46至47頁)。
(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見前揭卷第48頁)。
(四)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95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卷第26頁)。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人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渠等要求被害人乙○○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行為,本即係渠等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板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