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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案件,本院於95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2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提起上訴」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2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034 號)」;及理由欄「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2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提起上訴」等語,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2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034 號)」之誤載。理由欄「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之誤載,均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胡芷瑜

法 官蘇琬能

                書記官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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