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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077 號、第15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76號之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寰公司)負責人,明知一寰公司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乙○○竟基於排放未達排放標準廢水之犯意,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24日)止,接續多次將一寰公司內未達排放標準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於95年3 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3 月24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發現,該處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為157mg/L (放流水標準120MG/L)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20.1mg/L(放流水標準3.0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李金霖、王台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證人李金霖、王台興之證詞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一寰公司、被告李寶樹就前開證人李金霖、王台興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李金霖、王台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對於被告一寰公司、被告甲○○之證據。

二、卷附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員工離職解雇單、在職證明單、廣信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4 日桃環水字第0950702264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環水字第0950074723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查課水質檢測報告、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各1 份及照片6 幀,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一寰公司、被告甲○○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一寰公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租賃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5頁),是被告一寰公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一寰公司所為,係因負責人乙○○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聲請人雖認被告一寰公司於上開時間排放廢水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一寰公司所為實係出於同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接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自無庸論以連續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一寰公司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39條,判處被告一寰公司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寰公司又於95年9 月4 日再次排放廢水而遭查獲,足證被告一寰公司犯後態度惡劣,且排放污水所得之利益高於被科處之罰金,又廢水排放影響附近居民地下用水安全,若排放至流放水域,將影響水產資源,影響社會大眾飲食安全甚鉅,原審科處法人最低之罰金刑,顯無法達到刑罰之效等情,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一寰公司於95年3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已於95年5 月份停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寰公司於95年3 月22日因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然迄今仍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一寰公司罰金20萬元,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所指之上訴理由,係被告一寰公司於停業後,嗣後另行起意再度排放廢水,與本件犯行無涉,就被告一寰公司於95年9 月4 日再次違反水污染犯行,檢察官應另行偵辦,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一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76號之一寰公司之經理,為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一寰公司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被告甲○○仍竟基於排放未達排放標準廢水之故意之犯意,自95年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2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止,接續多次將一寰公司內未達排放標準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於95年3 月22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發現,該處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為157mg/L (放流水標準120MG/L)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20.1mg/L(放流水標準3.0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認被告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犯行,且案外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德公司)出租予被告一寰公司之標的為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案外人九德公司並無委請案外人廣信公司人員維修機器等語,堪信被告一寰公司承租案外人九德公司廠房、設備後,再交由其下廣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即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及維修機器設備,而被告甲○○為現場機器的管理人,為污染源之實際負責人無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被告一寰公司有於上開時、地有排放廢水,且其有陪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在現場實施檢測之事實,惟辯稱:一寰公司的負責人是乙○○,伊不是一寰公司負責人,伊當時是廣信公司的員工,廣信公司是向一寰公司租廠房,廣信公司也是一寰公司的子公司,因為伊之前就在九德公司上班,比較瞭解公司的設備,所以伊也有負責一寰公司的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設備應該是一寰公司的,伊當日是經由乙○○的指示,陪同環保局人員在現場檢測,一寰公司排放廢水,應該不是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一寰公司於95年3 月22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發現,該處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為157mg/L (放流水標準120MG/L)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20.1mg/L(放流水標準3.0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一寰公司於該時尚未取得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13日府環稽字第0951000718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1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一寰公司之代表人係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甲○○係案外人廣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且身兼被告一寰公司之水污染業務負責人員,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一寰公司的負責人,於94年向九德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76號之廠房,一寰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印刷電路板,伊有投資廣信公司,排放許可原來是用廣信公司的名義去申請,但是一直沒有准許,後來才用一寰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廣信公司的營業地址也在上址,一寰公司將上開廠房再出租予廣信公司,關於污水的處理是約定由一寰公司負責,因為廣信公司與一寰公司有股東關係,操作設備是請揚盛公司負責,因為甲○○比較專業,所以伊請甲○○代為處理,由甲○○負責監督現場機器設備及廠區內之污水處理事務,甲○○是領廣信公司之薪水,於95年3 月22日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時,伊有指示甲○○配合環保局人員稽查,伊是在本件被查獲後始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並有廣信公司員工離職解雇單、廣信公司在職證明書、廣信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是被告一寰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被告甲○○係案外人廣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身兼被告一寰公司之污水業務處理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一寰公司之營運,具有實質的決策權,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被告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誤會。至證人王台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稽查人員,一寰公司是承接之前的廠房來經營,因為工廠要申請排放許可,伊至現場稽查中,有詢問到申請排放許可的一些程序,甲○○都能回答,所以伊認定甲○○並非只是在現場觀看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王台興證述之內容,僅可證明被告甲○○對於現場機器設備及被告一寰公司污水排放申請流程之瞭解,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甲○○係被告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此敘明。

㈢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該法第36條第1 項課予「負責人」以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否則在立法上,如謂廠長、經理人等實際負責人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對象,則如廠長、經理人認為基於水污染防治之考量,有必要為某種防治設施之改善或加裝,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所否決,致生水污染事件時,此時處罰廠長、經理人,焉有可能促成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改善?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違反法律規定者為「事業」,而以「負責人」為代罰之立法方式,可見條文所稱之「負責人」應係指「事業」之代表人,並不及於其他「事業」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至為明確;另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益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上所規範之負責人僅限於法人之代表人,至於法人所雇用廠長、經理或現場負責人員則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主體。被告甲○○僅係被告一寰公司派遣在現場負責污水處理業務之人員,並非被告一寰公司之負責人,是縱使被告一寰公司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甲○○仍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處罰主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遽行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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