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3弄9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