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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新勝利玩具店」內,購得仿FN廠l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3 枝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彈匣6 個及金屬子彈數顆,又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某工廠購買槍管數支、某五金行購買底火數個後,在其友人崔新月(另案偵辦中)所承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10樓之16租屋處內,以自備之砂磨盤、尖嘴鉗子、斜嘴鉗子、老虎鉗子、萬能夾、大尖式鑽頭、小尖式鑽頭、鈾刀、固定架、鑽孔機、砂紙、工業用鑽床、平式鑽頭等改造工具一批,將前開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4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將其中改造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l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隨身攜帶外出。嗣警接獲線報,於94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於客廳沙發旁行李袋內起出具殺傷力之仿FN廠l910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4 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直徑7.8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6 顆、供改造槍枝使用之槍身握把3 支、槍機組2 組、滑套半成品20支及供改造槍彈用之砂磨盤18片、尖嘴鉗子2 支、斜嘴鉗子2 支、老虎鉗子1 支、萬能夾2 支、大尖式鑽頭7 支、小尖式鑽頭10支、銼刀4 支、固定架1 組、鑽孔機1 組、砂紙5 片、工業用鑽床1 台、平式鑽頭3 支等工具1 批,並當場逮捕崔新月,依其供述,查知甲○○另持有改造槍枝,乃在上址1 樓出入大廳埋伏,迨於94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甲○○及同行之友人何東樺(另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出現時,員警上前盤查,甲○○與何東樺2 人自知法網難逃,主動同意警方搜索其等所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為警在甲○○之手提袋內起獲具殺傷力之仿FN廠l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徑7.8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在何東樺之手提袋內起獲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徑l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甲○○復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前往不詳地點之玩具店以新臺幣3 、4 萬元代價購買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槍身、滑套、槍管及復進簧等玩具手槍、子彈若干顆,並購得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底火1 包、改造彈殼1 包、火藥等物後,即自該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12樓之4 住處,並以其購自臺北縣樹林市某洗床、車床工廠之研磨機、鑽孔機、鑽頭及其所有之銼刀、鉗子、游標尺卡、彈簧、砂紙、擦槍及改造工具等設備,利用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子彈、底火、彈殼等材料,將8 ㎜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頭直徑8.8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經鑑定試射1 顆,僅餘3 顆)、彈頭直徑7.7 ㎜土造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可擊10顆(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7.7 ㎜土造子彈3 顆,並已著手製造彈殼半成品36顆、改造彈頭半成品16顆、改造槍管半成品3 枝等物,嗣於95年4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為警持搜索票在甲○○手提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8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6 顆,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12樓之4 甲○○住處查扣前述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手槍1 枝、92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改造子彈11顆、制式霰散1 顆、火藥1 包、底火275 個、彈殼184 個、彈頭150 個、彈殼半成品36個、彈頭半成品16個、槍管半成品3 枝、彈簧14條、研磨機1 台、鑽孔機1 台、鑽頭19支、銼刀18支、鉗子6 支、游標尺卡1 支、砂紙5 張、擦槍工具1 支、改造工具1 盒等物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嫌,而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31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鴻股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3 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簡稱:另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13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案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其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間,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偵查中既向檢察官供承:槍是用來防身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3816號偵查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後,隨於同月間某日即又再犯前述製造槍、彈犯行,足見被告為求防身,主觀上本有反覆實施之預見。從而,本案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與另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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