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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妨害自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案由為「妨害自由」,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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