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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第317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即已入監執行,本院95年11月7 日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95年11月7 日以前開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惟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已因另案進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並非逃匿中,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王美玲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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