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由丙○○(俟本院緝獲後另結)出借其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ОО號之中原大學側門,向綽號「小胖」之張忠哲(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數顆(均已試射)予甲○○,而由甲○○以不明用途加以持有,嗣於翌日在將上開槍彈交還予丙○○。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八二巷十二弄三號前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其中並扣得甲○○供本件犯罪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四顆(均已試射,起訴書誤認為十顆)。 二、甲○○與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七十五號「娃娃城電子遊藝場」,擺設未扣案不詳數量之電子賭博機台提供賭客賭博以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不詳薪資雇用乙○○擔任開分員,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有賭客未據允准即簽帳消費,乙○○因之職務上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損失,甲○○與丙○○即共同基於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甲○○明知乙○○毫無償債能力,亦知丙○○係以不特定人借款時須預扣一期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之一期利息為十五分即五百元,遲繳利息一天加收五百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仍要求乙○○及其配偶丁○○向丙○○借款四萬元,由丙○○預扣利息六千元後,旋由甲○○取走三萬四千元抵償債務,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因乙○○無力返還借款,即遭甲○○與丙○○私行拘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二樓,並由甲○○出示類似槍枝、子彈之不詳物品恫逼乙○○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歸還丙○○得逞;甲○○又以丁○○偕同友人至前揭電子遊藝場在電子遊戲機上動手腳詐賭為由,要求丁○○、乙○○連帶以十四萬六千元之代價頂下前揭電子遊藝場以示賠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甲○○約同丁○○至桃園縣桃園市之某咖啡店,迫使丁○○簽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給付上揭頂店款項,丙○○並恫嚇稱:幸好你借到錢,否則就沒辦法坐在這裡了等語。甲○○賡續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另與桃園縣楊梅鎮、中壢市及大園鄉等地之不詳地下錢莊業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共同持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將丁○○、乙○○強行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二樓威逼毆打,圖使丁○○與乙○○清償高利借款。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丁○○遭甲○○及不詳地下錢莊業者共同押往桃園縣楊梅鎮之某洗車廠內限制行動自由討債,待丁○○情商其父劉家福到場支付三十八萬元而得離開現場之際,丙○○聞訊趕至並要求丁○○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後,始釋放丁○○返家。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又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07188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偵卷卷二第四—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179496號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均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及函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記載:「甲○○並當場出示槍枝、子彈恫逼乙○○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歸還丙○○得逞」、「於九十五年間共同持槍自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賓館內」等語。然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敘述僅係依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為之認定,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並未扣有任何槍枝、子彈,更遑論將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定被告甲○○尚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供犯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於此部分犯行所涉之起訴法條,亦未起訴被告甲○○此部分涉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足認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甲○○起訴該部分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而僅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單純以「槍枝、子彈」、「持槍」等用語用以敘述被告甲○○出示「類似槍枝、子彈之不詳物品」之意,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更正,附予敘明。 二、至被告甲○○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經許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等犯行,雖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辯稱:當時我去桃園分局那邊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也沒有問到我關於槍枝的事情,我是出來以後,丙○○在警察局那邊跟我說,他之前有向檢察官表示他有借我槍彈,並跟我說借我槍彈的時間,所以丙○○就要我那樣說,我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就送到地檢署,我一進去,檢察官就問我有沒有跟丙○○借槍,我就依照丙○○跟我說的內容向檢察官表示丙○○有借我槍彈,當時是因為丙○○他為了要交保,希望我能配合他這樣說,並說這樣子做沒有關係,我才會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有向丙○○借過槍彈。當天晚上檢察官跟我講我不能離開的時候,我馬上跟檢察官說我說的那些內容都是丙○○叫我這樣說的,檢察官有問我兩次,我後來就不承認有違反槍砲條例的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經許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之犯行,業據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中自白:(問:九十五年間有向丙○○借一把貝瑞塔手槍及數發子彈?)有,我是今年清明節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面跟丙○○借一把手槍及子彈,子彈是在彈匣內,我不知道有幾發,他是放在土黃色的包包內交給我的,我隔天就還給他了。(問:借槍用途?)丙○○說要借我,我沒有要做什麼用,隔天我就拿到公司「玉山企業社」還給他。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偵卷卷二第五四—五五頁),另參以同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甲○○於今年在楊梅交流道下向我借過貝瑞塔手槍及子彈數發,用途不詳,一、二天就歸還了。在甲○○車上的槍枝,應該是編號0000000000號這把槍枝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偵卷卷二第三九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及本件所查獲之子彈共十四顆等物,經警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土造子彈共十四顆經全數試射後,共有四顆具有殺傷力一節,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071881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179496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及改造土造子彈共四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且觀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上開此部分自白,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上開書證及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上開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則被告甲○○此部分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之行為,當可認定,故被告甲○○前述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犯行之自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嗣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之犯行否認部分,當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俾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言之,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次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就本件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中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中所為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和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即各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及其與桃園縣楊梅鎮、中壢市及大園鄉等地之不詳地下錢莊業者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就上開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示之槍枝以及未逾四顆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又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雖未能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行為並不可取,且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尚未為不法之用,及其坦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二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鑑驗試射,而均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犯本件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及所得之類似槍枝、子彈之不詳物品與本票等物,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食髓知味,又於九十五年間,推由被告甲○○媒介需錢孔急之被害人戊○○、庚○○、己○○(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陳述特定被害人範圍),陸續以上開計息方式向同案被告丙○○借款多寡不等之金額,並由被告甲○○負責聯繫催討償還本息事宜,使同案被告丙○○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重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且觀之同案被告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甲○○有介紹乙○○、戊○○與我認識,我負責對外放款,追債業務由甲○○負責,但只有乙○○這條款項是他自己去處理云云(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偵卷卷一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偵卷卷二第五九頁),然此僅係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對被告甲○○不利之陳述,並未經過證人具結程序,是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所疑,而不宜逕行憑採,且同案被告丙○○於本件中又已逃亡而遭本院通緝中,亦無從對其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以查明、比較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何者所述較為可信。又本件雖尚有扣案之商業本票簿三本、委任契約書五份、商業本票十九紙、本票存根五本、支票三紙、退票單一紙、切結書二紙、支付命令一紙、借據一紙、借用證五紙、讓渡證書四紙、和解書二紙、清償證明六紙、留置合約書五紙、名片一盒、印章一枚、帳冊一本、照片二十八張等物證及書證,然均無從建立起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有罪科刑之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丙○○部分,俟本院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家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F0 ~T40 ┌───────────────────────────────────┐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841號│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可發射子彈具│ 一枝 │仿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有殺傷力之改│ │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 │ │造手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