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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邱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90號7 樓之住處內,以抽菸及燒烤吸食器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同市○○路與慈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件。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㈣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空包裝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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