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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629、5827號、94年度偵字度188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5、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⑴、㈡

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㈠

⑵、㈡⑵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㈠

⑴、㈡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㈠⑵、㈡⑵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5 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10月19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依聲請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巷283號8 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 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 份。

(四)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五)照片4 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為警查獲,雖分別扣得行動電話各1 支及吸食器1 組,然其中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前開物品,俱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及經過  │扣    案    物     品   │
  ├──┼───────────┼────────────┤
  │  │於94年9 月29日15時30分│當場扣得:              │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                      │
  │    │路1308巷283 號8 樓住處│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
  │    │,為警查獲。          │ (重共計貳點捌柒柒公克 │
  │    │                      │   )                   │
  │    │                      │⑵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二│
  │    │                      │  級品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
  │    │                      │  秤壹個、分裝袋貳佰捌拾│
  │    │                      │  個。                  │
  ├──┼───────────┼────────────┤
  │  │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 │當場扣得                │
  │    │許,在前開如附表編號一│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所示住處為警查獲。    │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    │                      │㈡                      │
  │    │                      │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
  │    │                      │ (重共計捌點叁柒叁公克 │
  │    │                      │   )                   │
  │    │                      │⑵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
  │    │                      │  器壹組                │
  ├──┼───────────┼────────────┤
  │  │於94年10月28日凌晨3 時│當場扣得:              │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路1308巷口,為警查獲。│  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
  │    │                      │  。                    │
  ├──┼───────────┼────────────┤
  │  │於94年12月16日23時10分│                        │
  │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鶯│                        │
  │    │路2 巷19號2 樓處,為警│                        │
  │    │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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