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遲至96年3 月1 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