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於95年9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吳明彰、洪聖育盤查時,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A-7131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3 名大陸籍女子,俟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欲進一步追查該3 名大陸籍女子之身分,以釐清該3 名大陸籍女子是否為非法來臺從事賣淫工作者。詎甲○○為使該3 名大陸籍女子免受警察查核,竟生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吳明彰、洪聖育行求賄賂,要求警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拒絕併予查獲。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車內所載大陸籍女子時,為脫免警員之查緝,對員警吳明彰、洪聖育行求賄賂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31頁之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1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警員吳明彰、洪聖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有該起訴書可參,是未引用同條第3 項,應係漏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查緝而為行賄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