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8 號7 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個(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254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2548號)各1 份。
(三)扣案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個(重0.14公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00528750 號鑑定書1 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至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即被告於96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表示其於上開期間內,曾自行購買藥品戒斷毒癮,則併案部分之犯行,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兩造同此認定,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協商,核無不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