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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黑色長褲1 件、白色運動鞋1 雙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並於其犯搶奪犯行所穿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惟上開衣物尚非被告乙○○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2 支,雖係自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61 巷12號2 樓查獲,惟其中1 支係用以開啟被告家門所用,另1 支則係被告乙○○向其兄借得EVN-167 號機車後,其兄交付伊以開啟該機車之電門,難認該支鑰匙係被告乙○○所有;是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07號起訴書一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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