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黑色長褲1 件、白色運動鞋1 雙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並於其犯搶奪犯行所穿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惟上開衣物尚非被告乙○○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2 支,雖係自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61 巷12號2 樓查獲,惟其中1 支係用以開啟被告家門所用,另1 支則係被告乙○○向其兄借得EVN-167 號機車後,其兄交付伊以開啟該機車之電門,難認該支鑰匙係被告乙○○所有;是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07號起訴書一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