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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十五號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十五號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自其所在處所內起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然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過或預備供其施用之物,堅稱係友人「阿華」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則此扣案之海洛因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再者,同次為警於查獲現場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杓一支(本院九十五年度刑管字第二八七九號),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此部分宜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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