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2年 6月26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2、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晚間約7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坎區某友人住處,以香煙沾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4 日下午約6 時許,亦在前揭友人住處,以將燈泡弄破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於其內後,用打火機在下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駕車在國道3 號公路東向16公里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超速行駛為警欄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經警帶回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所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前段,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 公克係被告友人所贈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被告係以香菸沾點第一級毒品海洛粉末而施用,且施用完畢後,已將該菸頭丟棄;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破燈泡,亦於施用毒品完畢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