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甲○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正當其駕駛車號0102-FR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途中,於車上以吸食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9 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起
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