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九公克),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十四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號之華盛賓館四一三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審理中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即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同月二十四日不間斷地施用,是其在其上開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期間內之施用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亦以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制,若仍不足戒斷始施以刑罰制裁,足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復查,被告前揭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足憑,是本案與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有上開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關係,而本案又係系繫屬於後,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逕行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