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6 月5 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再與其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其間於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甫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之某工廠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德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354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3541號)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3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520 號鑑定書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至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即被告於95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表示其於上開期間內,屢有戒斷毒癮之意,並曾自行購買藥品(美沙酮)戒毒,則併案部分之犯行,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兩造同此認定,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協商,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3、49頁),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