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品二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第1853號案件,因與本件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二、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3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桃園縣桃園市區內之旅社或賓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商務旅館310 室)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9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
㈢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 │(民國) │ ├─────────────┬──────┤ │ │ │ │ 一 │ 二 │ ├─┼──────┼──────┼─────────────┼──────┤ │1 │95年1 月1 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甲○○所有、│ │ │下午2 時30分│安東街與安勒│空包裝重0.20公克) │供(但非專供│ │ │許 │街口 │ │)施用海洛因│ │ │ │ │ │所用之注射針│ │ │ │ │ │筒1 支。 │ ├─┼──────┼──────┼─────────────┼──────┤ │2 │95年3 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海洛因1 包(毛重1.0 公克)│ │ │ │凌晨零時20分│九如二路172 │ │ │ │ │許 │號(益大商務│ │ │ │ │ │旅館310室) │ │ │ ├─┼──────┼──────┼─────────────┼──────┤ │3 │95年3 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1 包(含袋0.59公克)│甲○○所有、│ │ │上午11時30分│朝陽街1 段33│ │供(但非專供│ │ │許 │號前 │ │)施用海洛因│ │ │ │ │ │所用之注射針│ │ │ │ │ │筒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