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二十一鄰下內壢八十四之三十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前案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內,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