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猶未戒除毒癮,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之遊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19日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之遊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7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02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