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58 巷13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1 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5年3 月2 日18時5 分許,在同縣龜山鄉○○○路104 號2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30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98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30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