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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逾6 月,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後,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18日之某時,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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