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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0弄10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其於93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93年4 月間某日起起至95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等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等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以每次服用一顆藥丸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多次。嗣於94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新興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鑰匙圈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 條 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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