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編
2樓之1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三三—RU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之吳蓮盛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公司廠長指派司機吳蓮盛駕車外出時,吳蓮盛並未將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因酒駕而被吊扣的事實告知異議人,而吳蓮盛本人在遭警員吊扣駕照時,亦僅知其小客車駕照被吊扣,誤認其仍然可以使用大貨車駕照駕駛大貨車,是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尚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核其立法意旨,係因聯結車、大貨車等大型車甚為笨重,駕駛不易,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多半較為嚴重,故僅限於合法領有同等級之駕駛執照者,始能駕駛上開車輛,而為預防起見,立法者遂在處罰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同時,另行對上開車種之所有人科加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此在學理上稱為兩罰規定,是故,如上開車種之所有人未能善盡上開查證義務,即貿然將車交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依上說明,即應處罰。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六三三—RU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由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之吳蓮盛駕駛上路(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吳蓮盛出具之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而言,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無故意,然有過失者,仍應處罰;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罰種類為罰鍰,顯屬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違反上引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經查,異議人在囑令吳蓮盛出車時,依法負有查證吳蓮盛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已見前述,而此應係稍加查問即可得知之事項,應無不能查證或難以查證之情形,然異議人疏於向吳蓮盛查詢其有無適當駕駛執照,顯然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有過失應予處罰甚明。
(二)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種類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故,現行之駕駛執照僅有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二種,至於大貨車駕照與小型車駕照則同為汽車駕照,僅等級不同而已。經查,依異議人所述,吳蓮盛原領有小型車駕照,嗣晉級應考職業大貨車駕照及格後換發大貨車駕照,同時並應繳回其小型車駕照,依上說明,吳蓮盛自僅有一張等級較高之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非同時領有一張職業大貨車駕照,及另一張小型車駕照。是故,異議人所辯:吳蓮盛誤認為其同時領有職業大貨車及小型車二張駕照云云,亦係誤會,不足採取。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將其大貨車,交予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之吳蓮盛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亦無法證明其已善盡查證吳蓮盛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