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清雲大學附近之某飲料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支付新臺幣40,000元後,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並未因前次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0毫克,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