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4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5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4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20日假釋,應至96年4 月12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9 月20日入監,而於95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中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竊物品之用途、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